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逸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4號、第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聖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之遊戲儲值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乃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前於民國107年11月至12月間因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經兵役行政單位移送地檢署偵辦,並傳喚被告到案說明,嗣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仍未進行徵兵檢查,後續於108年9月間及109年1、2月間分別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均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更損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另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黃如妤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310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表示願與被害人黃如妤和解賠償其損失,非無悔意,然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唐淑真表示為近期花蓮馬太鞍溪災區之災民,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無力前往,亦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及朋友之母親同住,無需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妨害兵役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為價值6310元之遊戲儲值金,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陳聖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逸與黃如妤為高中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日20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如妤佯稱欲借用門號代收驗證碼以辦理iTunes帳號,致黃如妤陷於錯誤,提供其母唐淑貞申請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陳聖逸隨以上開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並要求黃如妤提供驗證碼,陳聖逸因而取得減免遊戲儲值支出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310元。
二、陳聖逸係00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應依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於108年9月23日將二林鎮公所二鎮民字第1080015584號徵兵檢查通知書由其親自簽收,須於108年9月26日前往醫院體檢;及於109年1月31日將二林鎮公所二鎮民字第1090000724號徵兵檢查通知書交由其父陳00簽收,且經陳00轉告須於109年2月12日前往醫院體檢後,卻仍未依指定之日,前往醫院進行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三、案經唐淑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就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辯稱:係伊朋友「彭凱洋」問有無朋友可幫忙儲值,伊才找黃如妤幫忙,儲值後「彭凱洋」沒給伊錢,伊也沒有錢,之後就被騙去出國做詐騙,伊很久沒跟「彭凱洋」聯絡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淑貞、被害人黃如妤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小額付費擷圖、對話紀錄、彰化縣二林鎮109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二林鎮公所訪問00年次役男陳聖逸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紀錄、郵件收件回執、兵籍資料查詢、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就涉犯詐欺得利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被告上開先後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