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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維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哲維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沈永麒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沈永麒調解成立,亦已依調解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完畢,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被害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其同意並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吳哲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明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磚造平房(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即附件一所示編號E,下稱本案房屋)為沈永麒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未經沈永麒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毀壞。詎吳哲維為儘速排除本案房屋佔用花壇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部分,以利其儘速在花壇鄉華南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土地上建造房屋出售,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8時許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毀壞本案房屋西南角部位之牆壁與屋頂(如附件二所示),致本案房屋佔用花壇鄉○○段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之牆壁與屋頂遭拆除而不堪用。 二、案經沈永麒委由沈永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哲維之供述:坦承知悉告訴人沈永麒為本案房屋之權利人,及拆除前,曾與告訴人沈永麒溝通,但告訴人沒同意拆,其就找司機拆除本案房屋等情,足認被告吳哲維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就擅自拆除本案房屋,被告吳哲維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至被告辯稱:本案房屋為陳昭迎所有,我有取得陳昭迎同意云云。然查: ⑴依據卷內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可知被告經歷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訴訟,知悉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土地上房屋之權利誰屬。 ⑵113年11月27日,被告代理王銀沛向告訴人協商本案房屋權利之轉讓等事宜,11月28日簽署移轉契約書,足認被告知悉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告訴人,在未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及未依照告訴人的要求辦理鑑界,就擅自拆除本案房屋西南角部位,足認被告具有毀壞建築物犯意之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沈永麒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指認照片,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影本): ⑴被告於拆屋前,尚知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拆除本案房屋佔用○○段000之00地號土地的部分,顯見被告知悉本案房屋之權利屬於告訴人。 ⑵本案房屋遭拆除前,告訴人於3月25日表示同意先鑑界確認本案房屋佔用○○段000之00地號土地的範圍及簽約後,被告才能拆除佔用○○段000之00地號土地的牆壁與屋頂,顯見告訴人係以附停止條件之方式,同意拆除本案房屋佔用000之00地號土地的部分。則被告在鑑界確認佔用範圍前,告訴人的同意尚未生效,被告竟擅自拆除本案房屋屋角並擴及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牆壁與屋頂,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犯意之事實。 ⑶依據114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可知拆除範圍擴及本案房屋佔用○○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牆壁與屋頂,足認被告在拆除前,未曾鑑界確認佔用範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犯意之事實。 ㈢土地分割圖、111年2月10日與6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