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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A02與被害人A01固為前男女朋友,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及被害人曾同居,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之行為態樣

為前往被害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構成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不僅違反保護令前

往被害人住處,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發現其已拆除被害人住處後門後,被告也表示沒有意見,縱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是事後才發現後門被拆除等語,但仍足見被告所為之危險性不輕,又被告蔑視司法威信,違反保護令,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考量被告前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