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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傳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傳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補充:「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因生氣始為該等言詞等語,惟被告並未爭執確有向被害人林氏恆表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言詞(見偵字卷第70頁),而依言詞內容已提及「你店也不要開了」、「我就全部砸掉」等情,依通常經驗法則足以使一般人擔憂自己自由、財產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因此經綜合觀察被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足以推斷被告確有藉上述行為達成通知惡害之意思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被害人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故被告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傳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自己與被害人林氏恆間之糾紛,竟為本案之恐嚇犯行,致被害人林氏恆心生恐懼,足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見有何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相關事證,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務為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0號被 告 陳傳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傳助(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氏恆前有財務糾紛,陳傳助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9時45分許,至林氏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店鋪,向林氏恆恫嚇稱「你店也不要開了!我跟你講這樣,我跟你講,齁,下次沒有拿利息,我就全部砸掉」、「下個月4號,如果沒有繳,齁,再看看,沒關係」等語,使林氏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氏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傳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氏恆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對話錄音譯文(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否認恐嚇犯嫌,辯稱:那是生氣講的伊沒有做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譯文及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