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豐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駿豐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及性影像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各別犯意」。
(二)證據清單編號1有關被告林駿豐於偵訊中之自白,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被告所為攝錄各該被害人之性影像部分,雖亦均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故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權,竟趁本案被害人如廁之際,先後以手機攝錄其等之性影像,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7頁)、被害人乙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本案相關性影像均遭其刪除乙情,已據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仍然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3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15號被 告 林駿豐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豐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及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7分許起,躲藏在彰化縣○○市○○路0○0號0樓第一間女廁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開啟其所有之APPLE品牌IPHONE手機之拍照功能後,以手自廁所隔板下方縫隙,由下往上拍攝隔壁女廁,於同日20時45分許,成功無故以錄影方式偷拍BJ000H114019(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以上開相同手法,於同日21時30分許,成功無故以錄影方式偷拍BJ000H114018(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旋經乙女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林駿豐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躲藏在女性廁所內偷拍甲女之事實。 3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躲藏在女性廁所內偷拍乙女直至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陳冠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躲藏在女性廁所內偷拍乙女直至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躲藏在女性廁所內偷拍乙女直至為警查獲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外走道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證人陳冠均所提供之錄影照片擷圖 ①證明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7分許起,躲藏在彰化縣○○市○○路0○0號0樓第一間女廁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案發後疑似刪除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為上開竊錄內容附著之物,被告雖然供稱上開電磁紀錄業已刪除。惟刪除之手機電磁紀錄,可以使用特定方式復原,為免被告竊錄內容遭不當復原後損及告訴人權益,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