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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誠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誠皓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誠皓於民國113年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王家榮見廣告致電詢問,張誠皓得知王家榮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急需借款,竟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王家榮缺錢急迫需借錢,於113年5月16日晚間,在臺灣南部某地之統一便利商店,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王家榮,約定借款利息每日1千5百元,並預扣利息1萬5千元,當日再扣3千元利息(故王家榮實拿1萬2千元),一個月內清償本金及利息,當場簽發3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作為擔保。嗣因王家榮無力負擔,張誠皓於113年5月22日晚間開車載王家榮到臺中高鐵站,約王家榮之母陳玉蓮代為償還,陳玉蓮報警後,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警方在臺中高鐵站找到張誠皓、王家榮,並扣得上開本票1張、貸款契約申請書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誠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部分內容實為自白)。

㈡告訴人王家榮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證人蕭聖翰(陪同被告至臺中高鐵站會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玉蓮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

㈤扣案之上開本票1張、貸款契約申請書1張及扣案物照片。

三、被告雖於偵訊否認犯行,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借款本金3萬元,預扣利息1萬5千元,而且交款時再預扣2日的利息3千元,故實際交付1萬2千元之現金給告訴人」等情節甚明,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借款3萬元給告訴人,並已先收取1萬8千元之利息無誤。而所謂預扣利息1萬8千元、實際交付1萬2千元,其實是透過民法占有改定方法,扣除1萬8千元後交付1萬2千元,不影響本金為3萬元之約定內容(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之討論意見)。按本金3萬元、每日利息1千5百元計算,週年利率高達1825%(1500÷30000×365=1825%),遠逾民法第205條容許有效之約定週年利率16%,與本金顯不相當,毋庸置疑。另外,若非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遇難以求助之處境,依常理而言,殊難想像一般理智之人會同意極高利率的借貸,相對而言,極高利率的約定,亦反映貸與人對於借款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遇難以求助等處境,不可能毫無預見。至於被告辯稱還沒從告訴人身上拿到1毛錢云云,顯然無視其已預扣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仍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辯不足為憑。

四、核被告張誠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卻不以正途取財,謀取暴利,壓迫經濟弱勢,實應嚴責;復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暨衡量被告坦承大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惟未能知錯認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及斟酌其借款約定利率、本金和取得預扣利息之金額、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尚無選處有期徒刑之必要,而宜量處偏重度之拘役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以預扣之方式,總計取得利息1萬8千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本票1張、貸款契約申請書1張,考量被告和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是利息約定過高而觸犯刑事法律而已,在合於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尚有證明或擔保借款之功用,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