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盛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盛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加重要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盛然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 被 告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40分前某不詳時許,在彰化縣○○鎮○○○○0號廣場公園停車場內,見楊文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價值新臺幣60萬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楊文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文杰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盛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楊文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