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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61號、第2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適用法條部分,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既知悉自己與被害人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得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爭執,反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及騷擾,而違反法院所為之誡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第18061號卷第15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61號114年度偵字第2221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A01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常因經濟因素發生爭執。A02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迄114年6月初某日,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

「我沒有的,我什麼都沒有留給你,我得不到的你也別想得到」、「要死一起死」等訊息及刀子之照片予A01,使A01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A01因而向臺灣彰化地院家事法庭對A02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遂於114年6月3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A01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並經警於114年7月3日15時15分許宣達保護令予A02,使其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詎A02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13時51分許,在A01上開居所,拿棍子敲打A01居所處之家門及對A01叫囂,對A01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以上開方式違反上述保護令。

㈢A02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14時25分許,

在A01上開居所,徒手拍打A01居所處之家門及對A01叫囂,對A01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以上開方式違反上述保護令。嗣因A01報警處理,A02始隨同員警離去。

二、案經A01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上開居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