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良家
謝萬賀
廖振聲
林春英
鄭美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良家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萬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廖振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林春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鄭美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鐵片捌個、桌墊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良家、謝萬賀、廖振聲、林春英及鄭美娥(下稱被告5人)均以賭博之方式,圖以僥倖利益,所為恐助長投機氣焰,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難謂重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蘇良家前有賭博、毒品案件之前科,被告廖振聲前有賭博、侵占等案件之前科,被告林春英前有毒品案件前科,被告謝萬賀、被告鄭美娥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蘇良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謝萬賀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廖振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春英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美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61、73、77、8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撲克牌2副、鐵片8個、桌墊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中1200元為被告蘇良家之賭資,200元為謝萬賀之賭資,400元為廖振聲之賭資,200元為林春英之賭資,500元為鄭美娥之賭資,業據被告5人供述在卷(偵卷第62、74、78、82、86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蘇良家於警詢中供稱:賭博有贏400至500等語(偵卷第14
3頁),因卷內事證尚無法精確認定被告蘇良家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獲利為4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謝萬賀於偵訊中供稱:本次賭博輸了100至200元左右
,被告廖振聲於偵訊中供稱:沒有什麼輸贏,被告林春英於偵訊中供稱:本次賭博輸了200元,被告鄭美娥於偵訊中供稱:本次賭博沒計算輸多少等語(偵卷第142-143頁),卷內復無證據認定被告謝萬賀、廖振聲、林春英、鄭美娥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謝萬賀、廖振聲、林春英及鄭美娥有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38號被 告 蘇良家
謝萬賀
廖振聲
林春英
鄭美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良家、謝萬賀、廖振聲、林春英、鄭美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8日中午12時起,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三宮廟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等係由蘇良家擔任莊家,由其餘人充任賭客並以現金下注,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博方式為每人發撲克牌5張,隨後將牌支分成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3張之點數加總湊成10之倍數後,再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比莊家大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比莊家小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當場在上址查獲蘇良家、謝萬賀、廖振聲、林春英、鄭美娥等人,並扣得撲克牌2副、鐵片8個、桌墊1個及賭資25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良家、謝萬賀、廖振聲、林春英、鄭美娥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撲克牌2副、鐵片8個、桌墊1個及賭資2500元等物。
(三)現場與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2副、鐵片8個、桌墊1個及賭資25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蘇良家本次賭博犯行共獲利500元,此經被告蘇良家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