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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1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中間略)…供己花用殆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各別犯意,㈠先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8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父親陳亦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沉香工廠,以攀爬踰越上址工廠屋頂原先即已破損處之方式進入工廠,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製香用黏粉2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114年4月12日19時許,前往胡禾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製香工廠,將其上開竊得之黏粉2包變賣予不知情之胡禾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同),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惟已供己花用殆盡;㈡又於114年4月13日0時許,搭乘某不知情友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至上址沉香工廠,以同樣踰越該址工廠屋頂破損處之方式進入工廠,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製香用黏粉12包,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貨車離開現場,並於114年4月13日10時許,前往胡禾家上址製香工廠,將其上開竊得之黏粉12包變賣予不知情之胡禾家,共得款1萬9000元,惟已供己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35至3

6、4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陳子瑋與告訴人陳亦荐係父子,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28頁)。而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28頁),堪認本案已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時間明確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110年6月8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本案所竊得之製香用黏粉共14包,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黏粉,均已變賣予證人胡禾家,分別得款2200元、1萬9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製香用黏粉共14包,固亦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36號被 告 陳子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瑋(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8時40許、114年4月1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父親陳亦荐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號沉香工廠,見該工廠之屋頂破損,即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上該工廠屋頂,以踰越該破損處之方式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製香用黏粉14包,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並分別於114年4月12日19時許、114年4月13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製香工廠,將其竊得之製香用黏粉變賣予不知情之胡禾家(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陳亦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胡禾家處扣得上開製香用黏粉14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亦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亦荐及證人胡禾家、謝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瑋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製香用黏粉14包已返還告訴人陳亦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陳亦荐指稱被告陳子瑋係竊取沉香40包,價值144萬元等情,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