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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高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高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鎮暴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強制」之記載應予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然前者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高明先以手銬將被害人陳鎮緯銬住,再持鎮暴槍(按: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9.6焦耳/平方公尺,無從認定具殺傷力)向被害人身體射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見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而無庸再另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應同時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上述數舉止,但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係針對

被害人而侵害同一人之行動自由,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

㈣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犯罪之主觀惡性,累犯又係犯同罪之罪,有多次刑罰前科,經多次執行後仍再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矯治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以手銬將被害人銬住

,再持鎮暴槍向被害人身體射擊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行為態樣不可謂不嚴重,且造成被害人損害不輕,被告所為實無足取。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強制前科,罪名雖與本案不同,但同為對他人施以強暴手段,則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銬1副、鎮暴槍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開山刀2支,未見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