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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09號起訴書為量刑證據。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邱熠茹係前配偶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亦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於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發生之原因、告訴人傷勢輕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5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配偶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4年8月30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乙○○,致乙○○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