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樂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役,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責任,法紀觀念淡薄,並衡酌被告之素行、離職日數、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