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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貫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貫銘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鐶翌(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游宏山原已結識。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0時許,陳鐶翌與游宏山及其友人葉致誠、周武群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王牌精品會館」飲酒作樂期間,因故發生口角,嗣後游宏山、葉致誠、周武群即離開現場,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游宏山經營之○○茶葉行。惟陳鐶翌仍心生不滿,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李貫銘及身分不詳之A男、B男、C男等人到場,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棍棒及高爾夫球桿後,準備至彰化市砸毀游宏山之茶葉行。謀議確定後,陳鐶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貫銘、A男、B男、C男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3時16分抵達游宏山之上開茶葉行。陳鐶翌即指揮眾人砸店,由C男手持棍棒,李貫銘手持高爾夫球桿,共同砸毀茶葉行之自動玻璃門,李貫銘再砸毀店內電視機1台,C男砸毀店門口花瓶2個,B男徒手推倒毀損門口之盆栽2個,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游宏山。另一方面,葉致誠因逃避不及,遭A男、B男分別徒手及C男以棍棒、李貫銘以高爾夫球桿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4*5公分、臉部撕裂傷1公分、雙手前臂挫傷、右手腕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葉致誠未提告訴),游宏山、周武群則因及時閃躲,未遭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李貫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鐶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宏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害人葉致誠、周武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張宏駿、呂信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蘇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書、葉致誠之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被告與陳鐶翌、A男、B男、C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游宏山或被害人葉致誠調解成立,惟被害

人葉致誠表示不予追究,而本案首謀係共犯陳鐶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並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非嚴重,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法官審酌被告經共犯陳鐶翌之邀約,共同持高爾夫球桿砸毀

他人商店,欠缺法紀觀念,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