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仁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科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侵占之其他物品,審酌均未扣案,被告稱已丟棄,均屬相關證件、證照、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掛失補發,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反增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1 皮夾1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卡通1張 3 現金新臺幣1萬2,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29號被 告 黃耀仁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仁於民國114年8月2日17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鹿門市」前,見李得楷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證照3張、信用卡3張、一卡通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後,將皮夾等物品棄置福鹿溪。嗣經李得楷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得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得楷、證人黃許淑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