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泓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63、2327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泓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泓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所欲,任意

圖享告訴人章貴茶為其按摩之利益,並且搶奪其財物,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章貴茶,致使告訴人章貴茶心生畏怖,另利用告訴人 陳足粧之良善騙取款項,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以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由小孩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章貴茶、 陳足粧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章貴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消費係收費1000元等語(見偵22963號卷第88頁),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價值1000元按摩費用之利益,另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搶得黃金手鍊半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3000元,分屬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泓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泓志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半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泓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泓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3號

第23277號被 告 林泓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志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偉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即章貴金經營之興道來理容院後:(一)林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興道來理容院之按摩費用,仍在該處接受服務員章貴茶之按摩服務,而獲得該不當之勞務利益。(二)林泓志消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店1樓乘章貴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欲搶奪章貴茶配戴在身上之金項鍊,惟因章貴茶緊抓衣領及項鍊而未果後,接續搶奪章貴茶配戴在手腕之黃金手鍊1條,匆促之際扯斷手鍊而遺留半條在牆角,得手半條黃金手練。(三)林泓志於離去之際,向章貴茶稱:「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嗎?我是老闆的朋友」等語,章貴茶回稱:「那你現在打給老闆」等語後,林泓志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章貴茶恫稱:我要去拿槍等語,使章貴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章貴金、章貴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泓志明知其對楊怡珊並無債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即楊怡珊之住處,向楊怡珊之母 陳足粧佯稱:

妳女兒欠伊新臺幣(下同)7,000元,伊係來討債等語,致 陳足粧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泓志,林泓志得手後接續於同年月20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 陳足粧追討其餘之4,000元, 陳足粧表示身上僅有800元後,林泓志心生不滿而將 陳足粧放在該處之金紙撒在地板上,經 陳足粧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章貴茶、 陳足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志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二)、二部分之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份事實,辯稱:伊有付費用2,000元等語。 3、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有向告訴人章貴茶稱:我要去拿槍等語,惟辯稱:伊只是要嚇她,沒有恐嚇意圖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銘 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章貴茶、 章貴金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 4 告訴人 陳足粧於警詢之指 訴、證人楊怡珊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 6 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章貴茶抵抗被告搶奪過程中,造成左前臂瘀情、左腕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三) 部分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又本件被告前因涉犯放火等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裁定羈押後,本署於

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808號等案提起公訴,移審 後被告於同年26日後釋放出所,僅經過3日再犯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搶奪等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且因被告仍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未予羈押之被告對前案、本案、他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仍有身體、財產危險而有反覆實施且串證之可能,起訴後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撒金紙之行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被告係於114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向告訴人 陳足粧詐取款項未果後,自告訴人 陳足粧住處隨手拿取金紙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足粧供承在卷,則該等金紙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刻意帶往揮撒,是該行為屬被告對部分詐欺行為未果後心生不滿後所為之隨手騷擾行為,與恐嚇取財需有將來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有何該罪之犯意。是前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