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瑋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瑋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瑋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所認糾紛,任憑一己衝動出手傷害他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楡柔所受傷勢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名子女、從事運輸業、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38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8號被 告 鄭瑋杰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杰與劉楡柔係朋友關係。鄭瑋杰於民國114年2月13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秀傳醫院婦幼大樓7樓2713之1號病房,趁劉楡柔手術不在病房之際,瀏覽劉楡柔手機內與友人之聊天內容後(涉嫌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楡柔,致劉楡柔受有左側臉頰鈍傷及左側上臂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楡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喝醉了,我沒有印象我有打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楡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思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手臂因此見有抓痕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瑋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