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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為A01(原名A03)之前岳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A01與A04(即A02之女)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兩願離婚,雙方因金錢往來情形有所爭執,A01與A04於113年9月12日先在電話中發生口角,A01遂於同日14時38分許,搭乘友人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4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欲與A04對質。A04見狀即躲進其叔叔A06之工廠並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才走出,A01見狀情緒激動並欲衝向A04,遭警方攔阻後,A02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竹竿攻擊A01之身體,致A01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待警方及A05安撫分開A01、A02後,A01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4恫稱:「我就是要死在這裡啦」、「我已經說過不要讓我來到這裡,不然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致A04心生畏懼(A01此部分犯行,另由本院審結)。

二、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㈤告訴人A01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A01之前岳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A01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

爭,反持竹竿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國小肄業、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3名未成年孫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9至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竹竿1隻,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該竹竿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原名A03)為A02之前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A01與A02之女A04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兩願離婚,惟雙方仍因子女照顧問題及在外金錢往來情形有所爭執。A01因與A04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乃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38分許,搭乘友人林珈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4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欲與A04對質,過程中A01情緒激動並與A04發生爭吵,數度欲衝向A04,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4恫稱:「我就是要死在這裡」、「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致A04心生畏懼而閃避入屋;A02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A01遭員警及A06(A02之弟,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壓制身體之際,持竹竿攻擊A01之身體,致A01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4、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1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4恫稱上開等語,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當時是因為伊的情緒失控才會說這些話等語。 2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竹竿攻擊告訴人A01 ,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當時A01想打伊女兒,警察拉不動,伊才拿竹竿打A01,當時伊弟弟與警察都拉不動A01,伊是要阻止A01等語。 3 告訴人A04、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警方密錄器之勘驗報告 及錄影檔案 ⑵警方現場錄影畫面照片 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1之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A01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2於案發時曾持柴刀對告訴人A01恫稱:「要砍死你」等語,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警察到場後所拍攝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未拍攝到被告A02手持柴刀之畫面,且恫嚇部分除告訴人A01指訴外,僅有告訴人A01之友人林珈享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佐證,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係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