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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忠霖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江忠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21號被 告 江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霖係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在本案土地上施作水泥鋪面,並在其上建造鐵皮建物作為倉庫、停車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9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366740號函及裁處書對江忠霖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恢復土地合法使用。江忠霖收受上開函文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恢復農牧用地作農業使用,彰化縣政府再於114年3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40119269號函及裁處書對江忠霖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惟江忠霖始終未依限改善。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24日府地用字第1130366740號函及裁處書、本案土地113年9月6日現況照片、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40119269號函及裁處書、彰化縣秀水鄉114年1月15日土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附件照片、彰化縣秀水鄉114年7月2日土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表暨附件照片、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江忠霖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