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柯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智翔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警解送至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檢察署)候訊室等候訊問時,因見聶千貴離開候訊室時遺留1件外套於座位上,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徒手竊取聶千貴上開外套1件得手。嗣聶千貴於受訊問結束返回候訊室時,發現其外套遺失向彰化地檢署反應,經法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49-51頁)。
㈡候訊室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當班法警職務報告書、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被告柯智114年9月1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彰化分局解送人犯(聶千貴)報告書影本(他卷第9、11、13、17-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聶千貴所受損害非鉅,暨其個人資料查詢顯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