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伯豫
姚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伯豫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姚凱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有權人「陳清柏」更正為「陳青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姚伯豫違規使用之期間、違規使用之面積為239.8平方公尺、違規用途為搭建建物休息使用;被告姚凱文違規使用之期間、違規使用之面積為達1129.2平方公尺、違規用途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7號被 告 姚伯豫
姚凱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伯豫明知伊與陳鍊誠(另行偵結)所實際使用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陳勤業等人),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使用,不得違規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即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搭建水泥建物及堆置鐵皮屋居住(陳鍊誠違規使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姚伯豫違規使用面積約139.8平方公尺,合計違規使用面積約239.8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13年5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95088A號裁處書、於113年5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95088號裁處書,分別命令姚伯豫、陳鍊誠應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並對姚伯豫、陳鍊誠各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姚伯豫、陳鍊誠各已知上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處分內容,惟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23日、113年7月16日、113年12月4日,再派員前往上述土地會勘,發現姚伯豫、陳鍊誠迄未將該些土地恢復原狀。
二、姚凱文(即姚伯豫之子)明知伊所有與實際使用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使用,不得違規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間起,即擅自於上開土地上開設「玖仟車業修配廠」,搭建鐵皮建物、鐵皮圍籬,部分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1129.12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11年3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70325號裁處書、113年4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35838號裁處書、命令姚凱文應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並對姚凱文分別處以6萬元、7萬元之罰鍰,姚凱文已知上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處分內容,惟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2月4日,再派員前往上述土地會勘,發現姚凱文迄未將該些土地恢復原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姚伯豫、姚凱文之自白;彰化縣和美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162地號、112年2月20日)與照片3張、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30195088A號裁處書(姚伯豫)、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95088號裁處書(陳鍊誠)、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日府地用字第1110070325號裁處書(姚凱文)、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135838號裁處書(姚凱文);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1162地號、113年4月23日)與照片2張、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1162地號、113年7月16日)與照片4張;113年12月4日勘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水泥建物未恢復原狀不符農業使用照片1張、113年12月4日勘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鐵皮建物、鐵皮圍牆未恢復原狀不符農業使用照片1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姚伯豫、姚凱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地號 所 有 權 人 1. 1162 陳勤業、陳茂盛、陳皆得、陳照世、陳博學、陳鵬志、陳柏凱、周士偉、周雅旼、周麗姿、陳棟良、陳金鐘、陳清柏、陳中平、陳炳宏、許世忠、許黃秀、姚再傳、陳涵栩、陳大鈞、陳文雄、陳忠凱、陳純輝等 2. 1166 姚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