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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木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8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木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木財為許榮發之鄰居,渠等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蔡木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許榮發恫稱:「我絕對跟你輸贏」、「要打架嗎」,使許榮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木財另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㈠被告蔡木財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榮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