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榮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04號被 告 張榮凱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鄉○○路0號之「○○○○販賣機店」,擺設如附表所示、經更改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檯(下稱本案機檯),以此方式修改遊戲流程,供不特定玩家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14年4月21日18時許前往現場查處,並報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及彰化縣政府認定後,認為本案機檯與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擺設位置圖、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22日府綠商字第1140196377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5月19日商環字第11400094570號函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照片編號34至37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僅設置本案機檯2台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改裝機檯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改裝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改裝機檯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另被告擺放本案機檯共獲利1,0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擺放營業之本案機臺僅有2台,數量非多,且被告擺放上開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係以輸贏之或然率屬於不確定之機臺,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68條所定之主觀意圖尚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之基礎事實相同,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