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民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民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記載「中山路2段4巷」,應更正為「中山路2段94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吿利用不知情之呂家榮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家榮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正確性及車主張榮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偽造車牌懸掛使用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扣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10號被 告 陳民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其明知本案偽造車牌可能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於114年4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附近高架橋下之停車場,向不知情之呂家榮(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保證本案偽造車牌之來源並無問題,而將本案偽造車牌借與呂家榮,由呂家榮懸掛在其擁有使用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即俗稱之「權利車」,該車之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呂家榮於翌(29)日中午起即駕駛該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榮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月4日23時51分,呂家榮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4巷與中正東路118巷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申鑑字第11405220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與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另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呂家榮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擁有使用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上路,為間接正犯。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