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甫
陳幸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88、26593、265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甫、陳幸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林建甫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甫、陳幸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甫知悉其買入之權利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已遭註
銷,遂於民國111年間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劉帛棠,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林建甫於114年間另案入監服刑,即將上開車輛交予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幸楹使用(陳幸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114年2月10日17時59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號,盤查陳幸楹而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㈡林建甫先於111年間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以12,000元至
1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嗣林建甫知悉前揭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經警方查扣,竟與陳幸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甫於114年間某時,告知陳幸楹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陳幸楹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經張玳瑋發現000-0000號車輛有不明停車費進場紀錄,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查獲陳幸楹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劉帛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玳瑋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28
18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彩車監字第114031301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委託書、附買回
條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簡訊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陳幸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㈦被告林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甫、陳幸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林建甫、陳幸楹就上開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行駛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使用
偽造之車牌,各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林建甫上開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
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建甫所受宣告數拘役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林建甫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建甫、陳幸楹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林建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林建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幸楹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88號114年度偵字第26593號114年度偵字第26594號被 告 陳幸楹
林建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甫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劉帛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林建甫於114年間另案入監服刑,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交予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幸楹(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經警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於彰化縣○○鎮○○○○路0號,盤查陳幸楹而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林建甫先於111年間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以12,000元至1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其後林建甫知悉陳幸楹上開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經警方查扣,竟與陳幸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甫於114年間某時,告知陳幸楹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陳幸楹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經張玳瑋發現000-0000號車輛有不明停車費進場紀錄,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查獲陳幸楹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玳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幸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辯稱略以:伊知道被告林建甫有上網購買車牌000-0000號2面,伊有依照被告林建甫指示,將該車輛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伊以為是合法的等語。惟查,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幸楹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若該車牌係經監理機關所核發,被告林建甫豈可任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而告知被告陳幸楹得懸掛之?是被告陳幸楹前揭所辯,無可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3 證人劉帛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玳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5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2818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彩車監字第114031301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委託書、附買回條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以上為114年度偵字第19599號) 輔助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簡訊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為114年度偵字第23988 號) 輔助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建甫、陳幸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林建甫、陳幸楹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建甫、陳幸楹分別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至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林建甫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車車牌,係被告林建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