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依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依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0000000000』之Threads社群軟體帳號」;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李依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前男友與告訴人交

往,心生不悅,竟於公開之社群軟體留言指控告訴人為「小三」,影射其為介入他人感情生活之第三者,使不特定人於閱覽後,產生告訴人違背道德插足他人感情而有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負面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9號被 告 李依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庭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4時3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0000000000」之Threads社群軟體帳號,在楊妤心之Threads社群軟體帳號「0000000000000」附有其個人正面照片之貼文下,公開留言:「甜蜜蜜 小三當的真開心」等語,以指稱楊妤心為「小三」之無關公益僅涉私德之內容,供不特定可閱覽上開Threads社群軟體頁面之人觀覽,足以貶損楊妤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妤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依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戶籍地,以Threads帳號暱稱「0000000000」登入Threads社群網站,在告訴人Threads帳號貼文下方留言「甜蜜蜜 小三當的真開心」等語,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那時候伊跟前男友還沒有分手,楊妤心坐在伊男友車上戴伊的墨鏡發文,伊就太生氣留下這句,但是之後伊馬上傳訊息向對方道歉,對方沒有回應云云。 2 告訴人楊妤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Threads社群軟體貼文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係指私人的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事項之品德行為。同項所謂公共利益,則是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至於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判斷之,此係立法者進一步設定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亦即其言論之陳述需兼有真實性與公共利益關連性,始得依前開規定不罰。查依被告留言之內容,可見被告係直接指責告訴人有介入、影響他人感情生活、與他人男友交往之內容。縱然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仍僅涉及個人之私德。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隱私權應受憲法隱私權之高度保障,無受社會輿論檢視之必要。而被告於告訴人Threads社群網站帳號貼文,公開留言指摘告訴人為「小三」,顯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