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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東隆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林宏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東隆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東隆係金泰山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工作上需要空地作為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場所,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向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〇〇地號土地)地主租借該地作為土石堆置場。而與之相鄰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〇〇地號土地),係A01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A01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後,由其配偶A02、女兒A03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黃東隆未取得上開乙〇〇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起訴書原記載於112年6月前某日,因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係於111年10月20日查悉乙〇〇地號土地違規使用,爰更正如前),將體積約1000立方公尺之土石,一併堆置在相鄰之乙〇〇地號土地上,竊佔乙〇〇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約300至400平方公尺。嗣因乙〇〇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而自112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112年6月間發函通知A01及其他共有人,A01始於112年7月發現上情,要求黃東隆將地上堆置物清除並恢復農用,惟迄至114年5月間黃東隆始清除乙〇〇地號土地堆置之土石。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6、93-95頁)大致相符,並有乙〇〇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19頁)、甲〇〇地號土地及乙〇〇地號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7-135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6月28日彰税員分一字第1126208073A號函(偵卷第27-28頁)、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222099號函(偵卷第29-30頁)、乙〇〇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偵卷第37-43頁)、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庭呈乙〇〇地號土地現場現況照片(偵卷第103、105頁)、告訴人A03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3頁)、告訴人A03之114年4月17日土地課徵田賦申請書(偵卷第115頁)、乙〇〇地號土地114年5月13日現場照片(偵卷第117-127頁)、110年至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各一份(偵卷第129-135頁)、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40429113號函文及檢附之裁處書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10月20日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院卷第137-145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台影像快照資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9-123頁)、被告承租甲〇〇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本院卷第163-169頁)、甲〇〇地號土地於99年8月10日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03-20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經查,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至114年5月間,竊佔乙〇〇地號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竊佔,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合法佔用乙〇〇

地號土地之權利,竟仍於乙〇〇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逾2年,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利用乙〇〇地號土地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與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2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並斟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佔用乙〇〇地號土地,佔用面積大小約300至400平方公尺,佔用時間逾2年,偵查中始清除完畢,及其他共有人未提出告訴,被告亦無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已婚,育有5名子女(均成年),須扶養母親,現在與母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