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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中正路」之記載,更正為「學前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夫妻,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理當自制,竟仍漠視該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犯行,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所為誠屬不該。此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管製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負債約1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且其目前有穩定工作,自本案被查獲後迄今亦無再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或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又為預防被告再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8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諭知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90號被 告 A02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O○為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前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並經警方於同年1月18日,告知A02保護令內容。惟A02認自114年7月起A01即不讓其與李O○見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16時許,前往李O○就讀之幼兒園,見A01騎乘機車將李O○接走,即騎乘機車跟隨,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突騎行至A01之機車旁,徒手欲將李O○抱走,經A01拒絕並將小孩抱回,A02仍強行拉扯李O○,致A01因此遭拖行,受有右膝蓋擦傷、右手掌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A01為不法侵害。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於前揭時、地有因接小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與告訴人搶小孩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她有跌倒,是因為告訴人不讓我看小孩」等語。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及被告知悉其內容。 4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截圖、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經告訴人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