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昇誼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昇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並於同年月31日在上址扣得本案機檯11台(含IC機板11塊)」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年月31日在上址扣得本案機檯11臺(含IC機板11塊,置於上址責付劉昇誼保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二)第1行所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至第27行「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綜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款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第7條第1項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第7條第2項『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第8條第1、2款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在卷可佐。可知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已說明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必須係對價取物,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昇誼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短、犯罪後之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經警查扣責付被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檯11臺(含IC機板11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機臺價值非低,若將經修改之機臺回復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模式,或擺放符合主管機關規範之商品,仍可作為正當娛樂使用。倘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12號被 告 劉昇誼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店內,擺設下列變更選物販賣機之玩法且未經過經濟部評鑑合格之機檯:

(一)機檯內部設置彈跳台,並以木板、木條等物品變更或封閉出物洞口,遊戲方式以爪子抓取或具磁力變造之爪子吸取代夾物,從洞口出物或夾至指定位置等其他遊戲條件獲得刮刮樂抽獎次數,並按簽紙結果獲得獎品(現場機檯編號1-3、6-8、11)。

(二)機檯洞口處以珍珠板變更洞口大小,以爪子抓取物品從洞口出物,且於洞口出物後,可取得刮刮樂抽獎次數,並按刮出結果獲得獎品(現場機檯編號4、5)。

(三)以爪子抓取代夾物(衛生紙,且保夾金額明顯遠超過物品價值),於洞口出物後,取得刮刮樂抽獎次數,並按刮出結果獲得獎品(現場機檯編號9、12)。

劉昇誼以上開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消遣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4年7月30日至上址蒐證,並於同年月31日在上址扣得本案機檯11台(含IC機板11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昇誼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

(三)現場照片。

(四)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30日府綠商字第1140254310號、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10日府綠商字第1140267519號、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7月7日商環字第11400687240號函。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

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綜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二)是本件就現場機檯編號4、5部分,即使如被告所述,其洞口處雖設有珍珠板,但實際並未變更洞口大小,然參諸被告警詢筆錄,該機檯在抓取商品成功出貨後,民眾可以在機檯上方的刮刮樂抽獎,並依刮刮樂結果額外獲得獎品,此已造成機檯之玩法有射倖性存在,且其内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四)扣案選物販賣機11台(含IC板1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268條之罪,容有誤會。又因賭博罪為對向犯,本件警方並未查獲與被告對賭之人,故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