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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棋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棋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棋程與黃鈴雅(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施棋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未得黃鈴雅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持黃鈴雅之手機輸入黃鈴雅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黃鈴雅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施棋程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黃鈴雅如附表銀行帳戶中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嗣黃鈴雅之母黃王英麗察覺存款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王英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附表所示黃鈴雅、施棋程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黃鈴雅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施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2次非法登入黃鈴雅之網路銀行帳戶,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對經濟交易秩序危害程度,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衡以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黃鈴雅之帳戶轉帳共新臺幣(下同)10674元至自己名下帳戶,所獲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即黃鈴雅之繼承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1 113年5月1日10時11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鈴雅)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棋程) 2 113年5月1日18時39分許 2,674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鈴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