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日起,迄於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前1個月內某日起,迄於114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證據補充「被告黃健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為現場之管理,且提供場所擺放,惟仍能獲利,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乃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並已實際獲利之旨,復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論罪法條,本院自應並予審論。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14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前1個月內某日至114年4月18日,非法營業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係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時間不長及其玩法內容所生犯罪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刑度非難,暨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所獲報酬總額共計新臺幣3,5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22號被 告 黃健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昇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日起,迄於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旁右邊第二間,擺設其已變造過之選物販賣機2臺,其變造方法係在機臺檯面進行改裝而加裝塑膠斜板,而在物品掉落口改裝設計,再以抓取物品後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機會以進行對獎遊戲,若刮中則可兌換相對應號碼之獎品,以此方式致該2部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若玩家未取得機臺內所列物品時,其投幣金額則歸黃健昇所有,黃健昇因此以該2部變造之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每臺機臺每月獲利約2000元。嗣為警於114年4月18日14時許,前往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9張、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29日府綠商字第1140165105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4月28日商環字第11400613870號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機臺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另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4月28日商環字第11400613870號函,內容略以:「繫案機具㈠「檯面」改裝;㈡遊戲玩法係抓物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等語;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1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1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