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林志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3年10月5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5日12許至15時許間,」。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接續佯稱:銷售淨水器,收取2萬5000元訂金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佯稱:其在銷售淨水器,1組價格5萬元,先收取2萬5000元訂金云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付現金2000元訂金給林志仲。」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作為訂購淨水器之訂金2000元現金給林志仲。」。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於所犯法條欄敘明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蔡明奇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88號被 告 林志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5時許,前往蔡明奇所經營之丞億傢俱(址設蔡明奇彰化縣○○鄉居所)店內,向蔡明奇佯稱要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之商品,鬆懈蔡明奇之戒心後,接續佯稱:銷售淨水器,收取2萬5000元訂金云云,致蔡明奇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與林志仲還價後,交付現金2000元訂金給林志仲。嗣因林志仲聯繫無著,蔡明奇驚覺遭到詐害,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仲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明奇見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請告訴人估價,忘了有無向告訴人收2000元,確實沒有要幫告訴人安裝淨水器等語。 2 告訴人蔡明奇之指訴、丞億傢俱估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慣常以安裝淨水器為詐術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完全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詐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