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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嘉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嘉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接續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獲得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在上開網站賭博下注的錢都輸光了等語(偵卷第4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41號被 告 粘嘉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嘉馨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THA」(aqztf.com)博奕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仍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8月底某日時止,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0樓之0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博奕網站賭博,在該網站下注簽賭「魔龍傳奇」拉霸遊戲,遊戲規則為:下注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起,啟動後,在網站螢幕上之15格(橫5格X直3格)中,只要拉到橫線或直線3個相同符號,即是中獎,可得下注金額之0.5倍至100倍不等獎金;如未中獎,該次下注金額則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並透過粘嘉馨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進行匯款儲值及獲利出金。嗣經警清查「THA」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粘嘉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有入出金紀錄,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嘉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賭博網頁畫面截圖、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及「THA」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博奕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