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女,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竟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為工廠包裝員、月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見院卷第60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院卷第32頁),然本院審

酌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仍有執行刑罰使被告記取教訓以謹慎自身行為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76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A02之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4年7月13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自宅,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A02,導致A02受有雙側眼眶及右下巴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委由陳才加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警詢坦認因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其母即告訴人A02。偵訊則否認犯行,辯稱:是不小心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不是故意打她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家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4 證人A03(告訴人之女)之偵訊筆錄 告訴人向其述說遭被告毆打之經過,以及當時告訴人之情緒及身體反應。 5 1.刑事聲請狀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3.告訴代理人陳才加律師之偵訊筆錄 告訴人後來於114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居所跌倒送醫進加護病房救治,目前仍意識不清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該法院已於114年9月8日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