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柴油30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溪湖至瓦窯」之記載,應更正為「西湖至瓦磘」。
二、被告李益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李仲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柴油300餘公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數量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最低數量300公升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柴油270公升,剩餘之柴油30公升,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被 告 李益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9日2時3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邱龍昌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埔鹽鄉東西向快速道路76線溪湖至瓦窯路段○○工程(埔鹽鄉○○路OO之OO號附近),見李仲晉管領之挖土機2部、吊車1部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管子竊取上揭動力機械機具之柴油300餘公升,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李仲晉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彰化縣○○鄉○○路OOO號對面空地扣得鐵桶2個(內有柴油270公升)。
二、案經李仲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仲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邱龍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認領保管單、溪湖分局員警偵辦李益強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行軌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柴油300餘公升,僅扣案270公升,故餘額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盜告訴人所有之柴油共400公升,然據被告堅決否認,僅坦承竊取300餘公升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稱遭竊柴油400升,然未提出所述遭竊柴油數量之相關憑據可資證明,且案發後亦未全數查獲被告持有竊盜後之柴油400公升等相關事證,即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遭竊係400公升,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