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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至7行關於「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06號被 告 陳建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10月12日21時許將該車牌2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上,並行駛在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上之北斗第一公墓附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年10月15日6時許另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上開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末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