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玄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玄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彩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玄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賭單2張及彩金新台幣3萬4000元,分別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和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60號被 告 阮玄莊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玄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3月初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越南商店」,非法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現場下注簽賭地下越南彩,其簽賭方法係以越南河內市每日開獎之「天天樂」號碼作為中獎依據,下注新臺幣(下同)260元,簽中二星彩金為850元、特別號每注100元,簽中彩金則為8,500元,未中獎則賭金歸阮玄莊。案經警於114年7月15日1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14年聲搜字001067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賭單2張、彩金3萬4,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玄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簽賭單2張、彩金3萬4,0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4年3月初起至114年7月15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賭單2張及彩金3萬4,000元,分別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