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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宇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宇謙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補充「和解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永發公司之員工,竟

違背託付信任,私自載運處理非永發公司客戶之垃圾,造成永發公司財產收益之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至11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可按(見院卷第21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禮安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無償獲取之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證人楊禮安已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將新臺幣1萬5000元賠償予告訴代理人謝惠婷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8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6號被 告 湯宇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宇謙任職在永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依照永發公司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大貨車)載運客戶之垃圾。湯宇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永發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12時6分許,與楊禮安相約在彰化縣二林鎮產學三路與研發路交岔路口,載運由楊禮安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守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祖厝垃圾(楊禮安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永發公司損失楊禮安本應支付對價始能載運垃圾之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而受有整體財產損失。嗣於同日14時許,永發公司之員工謝惠婷發現客戶交付的垃圾量與實際載運量有異,經調閱本案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發公司委由謝惠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宇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楊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守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110年12月7日經授中字第11033759030號函及所附之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自用大貨車及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8張(含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告訴人永發公司提出之當日載運之垃圾照片8張及本案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侵占及詐欺罪嫌,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將告訴人之何物品侵占入己,或有施用何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之行為或犯意,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