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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縱使彼此之間存在糾紛,仍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卻不思及此,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未能控制自身行為,仍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欠缺情緒管理能力,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情節、犯行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抛光五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之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3前因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及其子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2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A03於114年3月1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

詎A03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27日晚間9時許飲酒後返回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即無故摔破屋內花盆,再至A01房內與A02發生爭吵並對之大聲吼,且於與A02爭吵時摔掉房內電扇,並動手攻擊A02之手臂、頭部、腿、肩膀及拉扯頭髮(未提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摔花盆及與告訴人A02吵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回家要上樓時,發現樓梯間花盆很擋路,就把花盆摔到地上,告訴人又開始抓狂,所以我就跟告訴人在兒子房間發生爭吵,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沒有對告訴人毆打,只有拉扯,電扇是拉扯時碰倒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A01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記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遭攻擊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