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萬結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萬結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八哥壹隻及臺灣畫眉貳隻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5月17日13時19分許」應更正為「5月17日13時49分許」;第10行「每隻新臺幣(下同)2500元」應更正為「二隻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12行「得款1萬元」應更正為「得款9000元」,及證據補充被告石萬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或騷擾等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程度,退休無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仰賴勞保退休金及社福機構補助維生,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被告前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實際收取價金共計新臺幣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查扣之野生動物八哥1隻及臺灣畫眉2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07號被 告 石萬結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萬結明知「八哥」及「臺灣畫眉」,均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部公告為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且若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或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均不得騷擾之。石萬結竟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15時09分、5月6日14時51分、5月14日上午9時08分、5月17日13時19分許,接續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臉書暱稱「石萬結」,於臉書「北部長尾四喜/野鳥類社團」中,以每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公開刊登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下單購買,並以其LINE暱稱「石開心」與有意購買者聯絡交易,迄查獲為止共出售4隻八哥,得款1萬元。嗣經民眾發現向警方檢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遂於114年5月26日12時15分許,會同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聲搜字000775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八哥1隻及臺灣畫眉2隻(交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具領代保管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石萬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情不諱,核與證人王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刊登之販賣訊息臉書擷圖照片、代保管單、責付保管條、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查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紀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將八哥及臺灣畫眉飼養在鳥籠內,且該鳥籠空間狹小,無法恣意活動(詳現場蒐證照片),亦無天然食物來源,致其飼養之八哥及臺灣畫眉無法生長棲息於山林間,而與自然環境生態隔絕,干擾八哥及臺灣畫眉之正常生存模式,核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騷擾」行為。故本件核被告石萬結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未經許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該法第40條第2款未經許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萬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