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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86、2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明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樓、道路上等公共場所,以全裸而裸露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缺乏自重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本案各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芳湧,惟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手推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910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6號114年度偵字第25910號被 告 黃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世明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4時55分許、同年8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旁之騎樓、道路上,見○○○○(完整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在場,竟意圖供人觀覽,分別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裸露生殖器,並朝向甲女。

二、 黃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芳湧擺放在該處之手推車1臺(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世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林芳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公然猥褻、1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