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以上被告前科、調解情形,均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諒被告,足徵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如主文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84號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婆婆,現有同居關係,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司法警察對之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後,明知其業經該法院裁定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同年3月22日起算2年。詎甲○○於114年8月2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以臺語「精牲(tsing-sinn,即國語之畜生)、「痟(siáu)膣屄(tsi-bai)」、「糞埽(pùn -sò)查某(tsa-bóo)」等語辱罵乙○○,並持掃把對著乙○○作勢,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本案保護令所為之上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114年8月28日調查筆錄)。
㈡本案保護令影本。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發生時間:114年8月28日19時)。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被告甲○○於
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以及在場見聞證人即被告之子、告訴人配偶丙○○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本署114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本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結果。
㈦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前案偵查時之供述(被告自陳其收到本案
保護令,且司法警察亦對之執行本案保護令,見本署114年5月8日訊問筆錄)。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日期:113
年4月3日16時25分,地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 所)。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