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及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柏勛(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於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買1捆本案所使用之玩具鈔票,其先於同年6月9日11時36分許前往告訴人詹益和經營之檳榔店,持本案「面額1千元」之玩具鈔票充當真鈔使用,詐得價值100元之檳榔及找零現金900元;嗣接續於同日21時許,返回該檳榔店,欲以本案之「面額1千元」之玩具鈔票充當真鈔使用購買香菸,為遭檳榔店之受僱人識破揭穿而未果,其以同一使用玩具鈔票充當真鈔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於同一日先後2次至同一檳榔店,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既出於單一犯意,接續2次向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店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揆之前開說明,仍應將整體詐欺取財行為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從而,被告之行為,應成立1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持玩具鈔票
訛詐告訴人經營之檳榔店受僱人員,因而獲得價值100元之檳榔及找零現金900元,使告訴人損失1000元之利益,所幸被告接續之第二次訛詐行為為檳榔店受僱人員發現而未果,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告訴人雖損失非鉅,但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持「面額1千元」之玩具鈔票向
告訴人經營之檳榔店購買100元之檳榔,該檳榔店之受僱人因此遭詐騙而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找零現金900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玩具紙鈔2張,雖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然被告已將該玩具紙鈔交付予告訴人經營檳榔店之受僱人,即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25號被 告 邱柏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勛明知其透過蝦皮拍賣取得,其上標註「影視道具」字樣、「面額」壹千元之玩具鈔票僅能供娛樂使用,不得持之行使購物,因見上開玩具鈔票乍看之下與真鈔雷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彰化縣○○鄉○○路○段0○0號、由詹益和經營之雙剖檳榔店,並持上開玩具鈔票充當真鈔使用,用以向詹益和之受僱人詐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而行使之,致詹益和之受僱人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100元的檳榔,並找900元予邱柏勛。待詹益和之受僱人收下上開玩具鈔票後不久即發現上當受騙,後於同日21時許,邱柏勛又以上開方式前往上開地點,欲以上開玩具鈔票充當真鈔使用,向詹益和之受僱人詐取香菸,為詹益和之受僱人當場識破揭穿,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柏勛經傳喚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益和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被告使用之玩具鈔票正反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就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部分,查本案之玩具鈔票不但紙質、觸感均顯與真鈔有別,其上更已經明候標註「影視道具」字樣,衡情應無使一般人在經過檢視後仍確信其為真鈔之危險性,是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詐欺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