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聰仁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同安派出所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劉進重民國113年11月13日繪製之起火點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6020號被 告 楊聰 仁 男 33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仁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巷00號,見該處道路旁堆積落葉,便將落葉集中,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該落葉,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再於1分鐘内騎車折返原處,並持水潑灑燃燒之落葉欲將之媳滅,其原應注意將落葉引燃後須確實將之熄滅,以避免火勢因現場環境及風勢延燒,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已將燃燒落葉之火源完全熄滅即離去,致燃燒落葉之火源復燃,並因現場環境、風勢延燒至劉松森、劉祐誠所有、坐落該址之廢棄三合院(下稱本案三合院),及道路對面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詹清安耕種之田地(下稱本案田地),致本案田地之西面塑膠黑網、西側種植之荖葉、香蕉樹及田地内之馬達、電風扇、電線、肥料等物受燒受損,及致本案三合院之部分木製牆面上端燒失、磚造牆壁燻黑,雖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仍已生公共危險。嗣經居住在本案三合院後方之民眾通報消防隊到場處理,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察鑑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松森及詹清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聰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3時2分許,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巷00號,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該處路旁之落葉,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再於1分鐘内騎車折返原處,持水潑灑燃燒之落葉欲將之熄滅,惟並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去之事實。 ㈡ ⒈證人劉進重、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森、證人即被害人劉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清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陳春芳、劉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劉松森、劉祐誠為本案三合院之共有人之一,及本案三合院因火災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田地係證人詹清安向陳慶甲承租,及本案田地因火災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三合院無人居住,且與後方有人居住之三合院並無連接之事實。 ㈢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M24F24N2)1份。 證明本案三合院及本案田地係於113年6月24日13時32分發生火警,起火處為彰化縣○○鄉○○巷00號旁馬路西側地面,起火原因為燃燒雜草廢棄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㈣ 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3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彰化縣○○鄉○○巷00號旁道路旁之落葉點火燃燒,復未確認已熄滅即離去,致本案三合院及本案田地因而受燒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複數所有人之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是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證人劉松森、劉祐誠共有之本案三合院之部分木製牆面燒失及造成磚造牆壁壎黑,並致證人詹清安耕種之本案田地内之塑膠黑網、荖葉、香蕉樹、馬達、電風扇、電線、肥料等物受燒受損,仍僅成立單一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並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如燒燬者並非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僅因火勢延燒致燒燬,尚難遽認放火罪。又刑法第173條、第174條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問:為何去該處點火燃燒樹葉?)那邊原先就有火苗」等語,惟亦稱:「(當時是故意點火嗎?)我是故意把落葉集中,用衛生紙引火起來」等語,縱被告所辯為真,其固有將落葉集中,並使用衛生紙引火燃燒之情形,然其於該落葉燃燒不到1分鐘即折返該處灑水滅火,此有卷附路口監視器晝面影像光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故意對本案三合院及本案田地縱火,本案三合院及本案田地遭燃,係因被告於未確認落葉堆之火源已完全熄滅下,即逕自離去,嗣該火源復燃,並因現場環境、風勢延燒所致,即難令被告負擔放火罪責;另證人詹清安之財物固有遭毀損,然被告既非故意,自無從以毁損罪責相繩;又本案三合院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已無人居住呈廢棄狀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春芳、劉永昌於警詢證述明確;復自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内本案三合院之拍攝照片觀之,本案三合院内廢棄空屋之屋頂多有塌陷狀況,然因塌陷處並非均有受燒,是無從遽認本案三合院之屋頂塌陷係因本案火災所致,又本案三合院除中段東南側臥室㈡之北側木製牆面上端燒失外,僅部分磚造牆壁燻黑等情,此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燃燒後之狀況記載及本案三合院之拍攝照片22張存卷可考,依此受燒情形,實難遽認本案三合院之效用喪失為被告失火行為所致,從而應認本案三合院本屬不具遮風避雨之效,不適於人之起居,非屬刑法第173條、174條所稱之建築物,被告所失火燒燬之本案三合院,應屬上開條文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與燒燬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機關顯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張宜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毁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