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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達

呂家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宏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呂家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宏達、呂家鈞合夥在彰化縣○○鎮○○路00號經營「○○○○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由呂家鈞擔任負責人兼店長,王宏達則為股東兼晚班櫃臺,其等僱用褚秀珠擔任早班櫃臺人員。王宏達、呂家鈞、褚秀珠(褚秀珠所涉妨害風化犯嫌,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為吸引男客前來消費,竟以王宏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作機)LINE通訊軟體,供本案養生館櫃臺人員與不特定男客聯繫,以媒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油壓服務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指壓按摩收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本案養生館抽500元,按摩女子抽600元,如按摩女子另外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則加收500元、1000元,全數由按摩女子收取。其等並為下列行為:

㈠、王宏達、呂家鈞、褚秀珠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范氏絨,在本案養生館包廂內,為某男客從事上開全套之性交行為,並以上述收費方式收取費用以營利。

㈡、王宏達、褚秀珠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9日12時41分許,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呂家鈞為鄭文誌從事上開半套之猥褻行為,並以上述收費方式收取費用以營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宏達、呂家鈞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坦認男客詢問有無半套、全套服務時,才會叫小姐提供此類服務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㈡、證人鄭文誌、范氏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鄭文誌部分見偵卷第45至47、187至188頁;范氏絨部分見偵卷第50至52、186至187頁)。

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67至77、88頁)。

㈣、113年8月9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男客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全套」、「0.5」、「33有全」、「全」)6張(見偵卷第85至87、95至99頁)。

㈤、扣案被告王宏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范氏絨所有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3瓶。

㈥、被告王宏達、呂家鈞經營本案養生館,提供男客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除一般客戶外,可藉此吸引有特殊需求之男客前來消費,男客欲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者,仍須繳付按摩費用,本案養生館可藉此增加交易機會、提升營業額,自屬營利,不因被告王宏達、呂家鈞未參與按摩小姐與男客間之抽成而異。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宏達、呂家鈞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王宏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王宏達、呂家鈞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范氏絨為性交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王宏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媒介呂家鈞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宏達、呂家鈞與共同被告褚秀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王宏達與共同被告褚秀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宏達就容留范氏絨、呂家鈞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宏達、呂家鈞:⒈王宏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呂家鈞前僅於10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⒉呂家鈞、王宏達分別擔任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兼店長、股東間晚班櫃臺人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且物化人之身體,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所為實非可取;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暨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王宏達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王宏達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對被告王宏達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王宏達、呂家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彌補渠等2人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渠等2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0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王宏達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3瓶,係范氏絨所有乙情,業據證人范氏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186至187頁),是上開物品並非被告王宏達、呂家鈞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宏達、呂家鈞為上開犯行,本案養生館雖各次均可抽取500元之報酬,然考量本案養生館對於容留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並未額外抽成,倘就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王宏達、呂家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意接受緩刑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