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峻宏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有關「彰化縣政府乃於112年4月11日…(中間均省略)…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乃於112年4月11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131474號裁處書對郭峻宏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以同字號之書函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3日、5月17日、5月31日、6月14日、6月28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9日、8月23日、9月6日、9月20日至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裁處書及通知書函合法送達後,郭峻宏竟基於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到場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仍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4行有關「並有上揭衛生局函文、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112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格」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有彰化縣衛生局112年3月10日彰衛醫字第1120013043號函暨該函之送達證書、112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下均簡稱登錄表)各1份,及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83049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31474號裁處書暨書函各1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9月22日彰衛醫字第1120057978號函暨登錄表各1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58605號函暨該函之送達證書與登錄表各1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8月25日彰衛醫字第1120051330號函暨登錄表各1份、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20113號函暨該函之送達證書與登錄表各1份」。
㈢、補充「彰化縣衛生局訪視紀錄1紙、本院104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⒉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號為附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未履行檢察官所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項,該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將上開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被告所為實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他字卷第6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 告 郭峻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彰衛醫字第1120013043號函通知郭峻宏應按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化縣政府乃於112年4月11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131474號書函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32條規定,於112年8月14日以彰衛醫字第1120320113號函通知郭峻宏前往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仍無故未到場,而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衛生局函文、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112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格、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