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傳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於113年11月22日9時15分起,持長約74公分長刀在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徘徊、大聲咆嘯」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13年11月22日9時15分許至同日時28分許為警逮捕時止,持長約74公分長刀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芬草路2段交岔路口間路段徘徊、大聲咆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扣得刀子1把」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長刀1把」。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芬園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進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林進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林進傳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不到半年之時間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家聚集、人車往來之地點,持長刀對不特定人揮舞、大聲咆嘯,造成民眾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長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 告 林進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林進傳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9時15分起,持長約74公分長刀在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徘徊、大聲咆嘯,不時持刀揮舞或以刀摩擦地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民眾報案,警方於同日9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刀子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智群、翁國軒、李美珊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四)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扣案長刀1把及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否認恐嚇公眾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拿刀,我怕有人偷打我,我要防身,沒有惡意」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智群、翁國軒、李美珊證述甚詳,被告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