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吳承佑前為林月琴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糖北東街8號之台灣中油平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員工,」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承佑為林月琴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糖北東街8號之台灣中油平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5月20日),」。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吳承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承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利用擔任告訴人林月琴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糖北東街8號之台灣中油平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員工之機會,基於同一犯意,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系爭加油站之現金收入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發現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竊盜行為後,即將被告辭退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猶分別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返回系爭加油站,向其他員工表示要回來收東西,卻逕自至系爭加油站保險箱鑰匙擺放位置取走鑰匙,再以鑰匙開啟系爭加油站之保險箱,竊取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錢,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有異,而屬數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1次業務侵占罪與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加油站之員工,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加油站之現金收入,另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持鑰匙開啟系爭加油站之保險箱,竊取其內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各次犯罪所得財物數額,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僅履行部分賠償,未完全遵期履行約定之分期賠償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聯繫告訴人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處拘役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4年4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時,已給付1萬5340元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4萬566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113年5月19日、5月21日、5月23日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2萬9000元、6萬3000元、4萬75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侵占犯罪事實 吳承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吳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吳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吳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3號被 告 吳承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佑前為林月琴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糖北東街8號之台灣中油平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員工,負責系爭加油站之加油、收銀等業務。吳承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利用其收銀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加油站內,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系爭加油站同意,私自侵占入己。吳承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加油站內,以鑰匙開啟保險箱,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得逞。
二、案經林月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系爭加油站之負責人林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投款單存根 被告有收受現金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為各該竊盜、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密接,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均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7日15時許 9000元 2 113年5月18日14時許 5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竊盜金額 1 113年5月19日16時46分許 2萬9000元 2 113年5月21日21時39分許 6萬3000元 3 113年5月23日23時59分許 4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