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彰縣埔心鄉」,應更正為「彰化縣埔心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振來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土地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溝通、處事,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被 告 黃振來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居彰化縣○○鄉○○路○○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志榮有土地糾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7時22分許,在黃志榮位於彰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徒手將黃志榮所有、放置該處之仙人掌盆栽2個丟到對面樹林,又將掛於門口之小香爐拆下且摔擲在地,致上開盆栽內植物受損,小香爐亦因之裂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志榮。
二、案經黃志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來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前開盆栽及小香爐丟擲在地等情不諱,然辯稱:不知該等物品是告訴人黃志榮所有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佐。是被告犯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