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瑋翃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瑋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及商品公仔7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瑋翃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至9月4日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市○○街00號之「夾霸」選物販賣機店,擺設自行將機檯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力之金屬棒,及在機檯內部加裝彈跳繩,將彈跳繩作為出物口之障礙物,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檯),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操縱金屬棒吸取出其內之茶葉罐,如成功夾取茶葉罐,即可獲得1次自本案機臺上方所黏貼之刮刮樂刮取1次之機會,如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置放在本案機檯上方之商品,如未成功吸取出其內之茶葉罐,或刮刮樂之編號未與指定編號相符,投入之20元即歸蕭瑋翃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3年9月4日19時10分許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案機檯1台(含IC板1片)、商品公仔7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蕭瑋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查獲照片。
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彰化縣政府
113年9月2日府綠商字第1130333021號函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714170號函。
㈣扣案之本案機檯1台(含IC板1片)、商品公仔7個。㈤被告固坦認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
將本案機臺加裝彈跳臺、彈跳繩、設置刮刮樂等設施,並有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有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且茶葉罐是待夾物不是用來換取商品,進貨金額約80元,進貨約2、30個,機檯並未上鎖係因會請其他檯主幫忙補貨,刮刮樂是額外加贈的云云。惟查:
⒈本案機臺並未上鎖,可以直接開啟櫥窗將其內物品取走乙節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此舉與一般為防止櫥窗內商品遭人隨意拿取而上鎖之常情有違,更顯本案機檯櫥窗內所置放之茶葉罐,非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一般機檯消費者並非側重於夾取該等茶葉罐本身。機臺雖有保證夾取功能,惟僅能夾取價值低微之茶葉罐,該機檯顯非以夾取茶葉罐為目的,而係在取得刮刮樂機會獲得公仔,而被告自陳:刮刮樂兌獎機率為2.5%,公仔價值約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等語,則消費者僅能靠機率決定能否獲得價值約7000元之商品,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全係依刮刮樂之不確定結果,來決定能否及可以換取的商品,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誤。
⒉被告雖提供茶葉罐購買訂單,然該訂單資料僅有10個、單價
為26元之茶葉罐訂單,且無進貨日期,有手機翻拍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35頁),與被告提供之訂單資料與被告所稱之進貨單價、進貨數量均不同。再者被告並未提供請其他檯主幫忙補貨之資料,況且若真係請其他檯主幫忙補貨,更應會將機檯櫥窗上鎖,以釐清雙方責任,則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一般店家為防免物品遭竊而會將櫥窗上鎖之方式已不相符,均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間起至同年9月4日間本案為警查獲
時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113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非初犯,卻未思前案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其非法經營之期間、本案機檯數量暨被告自陳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及商品公仔7個,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沒有獲利,然本案機檯上方所黏貼之刮
刮樂已有刮用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可參,顯然已有賭客把玩,再參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每個月成本為2500元,從7月開始經營至現在,獲利應該持平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則被告租用經營擺放本案機檯至少經營2個月,據以作為估算基礎,算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2500元×2=5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